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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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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版:走鹤乡
2019年12月03日

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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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各地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力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其中,在解决企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时,有的地方通过集体研究,以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缓缴税费的决定。企业持此文件直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在进行审查的时候,认为此文件只是决定该不动产转移登记中税费的缴纳形式,并没有免除当事人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因此,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交税务部门核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行政许可材料后才予以登记。于是常有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放管服”改革上不彻底、服务企业不到位。

那么,不动产登记机构究竟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呢?

200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国土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据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获得地方政府在税费政策上的支持和优惠,需要持此类文件,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予以核准的行政许可材料,再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如果跳过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许可,直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审查,直接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有可能会造成国家应征收税费流失,登记机构同时存在渎职的风险。

事实上,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

所谓行政确认,一般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证和证明等形式。其中,行政登记确认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的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则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属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人合法拥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不动产登记作为对行政许可的确认,不能代替行政许可。各级政府在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是对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的规范,并不是越俎代庖的替代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总之,在做好改革创新的过程中,不能违背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原则,越过法制底线用登记代替审批。

(李海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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